原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男,1971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葛某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水泥灌车),沿本市X区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路口右转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有被害人张某乙某并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田某某发生事故,致张某乙某当场死亡,田某某左下肢截肢(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田某某所受损伤伤情评定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报警,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
郑州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x元,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葛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张某乙、刘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事故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110报警台证明、郑州市紧急医疗救助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呼气检测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葛某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葛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葛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惩处。被告人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对上诉人葛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上诉人的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认罪态度以及有自首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葛某的上诉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审判员钱基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