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崔某,男,XXX。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份,被告到我门市买门窗玻璃。2010年9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玻璃款499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玻璃款49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欠条一张,上载明:“欠条,今有玻璃肆仟玖佰玖拾元整(4990元)。2010年9月21日,崔某。”证明被告欠原告玻璃款4990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据形式合法,具备证据资格,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至9月份,原告张某乙卖给被告崔某门窗玻璃,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玻璃款499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崔某购买原告张某乙门窗玻璃并出具欠款凭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未及时清偿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玻璃款499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宇
审判员侯红彦
审判员杨京府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祁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