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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濮阳市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告濮阳市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道北段路西。

被告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南。

代表人张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濮阳市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交公司”)、龙某某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市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众公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龙某某驾驶豫x大型客车,沿清渠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X乡X路口处,与原告张某甲乘坐的由刘合生驾驶的“重庆”48型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致原告张某甲受伤。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1)医疗费8726.40元;(2)误工费1342元;(3)护理费18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营养费2200元;(6)交通费1705元;(7)残疾赔偿金x元;(8)精神抚慰金x元;(9)鉴定费500元,共计x.80元。

被告大众公交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龙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辨称,同意依法对原告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辨称:(1)同意依保险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9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龙某某驾驶大众公交公司的豫x“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清渠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X乡X路口处,与刘合生驾驶的无号牌“重庆”48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致在该摩托车上乘坐的原告张某甲受伤。

二、原告张某甲受伤后,即被送至清丰县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多发腰椎骨折。经在该院对症处理后,于当日转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多处肋骨骨折;(2)左侧锁骨骨折;(3)腰1-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左侧创伤性湿肺;(5)左侧少量胸积液;(6)多处软组织损伤;(7)颅脑外伤综合症。于2009年11月6日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8628.80元。

三、原告张某甲的伤残程度,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确定:(1)左3-10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左锁骨(肩峰)骨折后遗肩关节部分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3)腰1-5椎体横突骨折后遗腰部分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

四、本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龙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合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

五、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对大众公交公司所有的豫x“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丰县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濮阳市人民医院的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及医疗费报销凭证,安阳威校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保险单等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中业经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质证,根据“证据规则”,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龙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中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确保行车安全。但其在驾车行驶中怠于履行安全行车之高度注意义务,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此导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甲受伤并遗留残疾的后果。对此,被告大众公交公司作为被告龙某某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当对原告张某甲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张某甲主张的医疗费8726.40元,数额计算有误。根据其提供的濮阳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凭证,应当确认合理的医疗费为8628.80元。

原告张某甲主张的误工费1342元,数额计算有误。根据其为农村居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连续误工,于2010年1月15日被定残的事实,可以确认其误工期限为109天,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标准计算,合理的误工费应为1329.80元(4454元÷365天×109天=1329.80元),对于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甲主张的护理费1830元,数额计算偏高。根据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情况以及住院治疗50天的事实,可以确定其合理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合理的护理期限为50天;根据其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的事实,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标准进行计算,合理的误工费应为610元(4454元÷365天×50天=610元)。

原告张某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相关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甲主张的营养费2200元,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以500元为宜。

原告张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数额计算不当。根据其为农村居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的事实,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标准进行计算,合理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20元(4454元×20年×24%=x.20元)。

原告张某甲主张的交通费1705元,数额偏高,根据其治疗、鉴定等情况,酌定以500元为宜。

原告张某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情况,酌定以5000元为宜。

原告张某甲主张的鉴定费780元,是其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时的合理支出。对此,应当根据被告龙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由被告大众公交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86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329.80元,护理费61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8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项下,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86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329.80元,护理费61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80元。

二、被告濮阳市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鉴定费39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726元,被告濮阳市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相璞

审判员靳秀珠

审判员贾新运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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