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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南阳市X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新杰,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X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华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X区人民政府劳动就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雷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运清,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晓,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诉被告南阳市X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南阳市X区人民政府劳动就业办公室、王某乙、黄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新杰、被告南阳市X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南阳市X区人民政府劳动就业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温东旭、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运清、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南阳市X区人民政府劳动就业办公室以南阳市X区劳务市场名义将境外劳务输出工作承包给王某乙、黄某个人,王某乙、黄某向其交纳承包费。王某乙以宛城区劳务市场名义与原告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对外输出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每月工资360美元,月工资中的40或50美元由外方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余部分由外方汇给南阳市X区劳务市场合伙人代收再发给原告指定的代收款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宛城区劳务市场仅支付原告8000元工资,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资x元人民币,外方早已将原告工资款汇给宛城区劳务市场合伙人,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x元人民币,被告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先行劳动仲裁,原告直接起诉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75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林峰

审判员来新群

审判员王某乙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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