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靳某甲。
法定代理人叶某某,系靳某甲母亲。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华峰,西峡县X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靳某乙。
委托代理人杜冰,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摆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靳某丙,男,生于1967年8月,汉族,西峡县西泵公司职工,住西峡县工业大道,系靳某乙父亲。
上诉人靳某甲、叶某某因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0)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锋、被上诉人靳某乙委托代理人杜冰、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建红、一审第三人靳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0年第三人靳某丙与王贵侠结婚,并于1993年生一女儿,取名靳某乙。1993年初第三人靳某丙和王贵侠在西峡县城工业大道共同建造一座房屋。建筑面积303。并经房屋管理机关下发了西峡县房权证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2002年11月10日靳、王双方因感情不和经西峡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二人于此前的2002年11月7日已达成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协议。2004年5月2日靳、王二人考虑到女儿靳某乙今后的生活问题,又书写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东环路工业大道三层砖混结构房屋所有权归女儿靳某乙所有,靳某丙有居住权。2003年6月,靳某丙与叶某某结婚,并于2004年4月生一女靳某甲。2007年8月2日,第三人靳某丙未经共有人同意,私自到房屋管理部门以变更、换证为由,将原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注销,变更为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号,所有权人靳某丙,共有权人靳某乙、靳某甲、叶某某。2009年王贵侠想借女儿的x号房权证贷款时,才发现该房权证已被注销,随告知其女儿。原告靳某乙遂于2010年4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西峡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2日颁发的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规定,审查核实是被告所属房屋登记机关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房屋原系靳某丙、王贵侠、靳某乙三人共有,被告在对未共有人王贵侠、靳某乙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凭靳某丙提供的申请材料,即变更登记为靳某丙、叶某某、靳某乙、靳某甲四人共有,实属审查核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2日颁发的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第x-X号、第x-X号、第x-X号共有权证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靳某甲、叶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靳某丙与王贵侠离婚协议约定本案争议房屋归靳某丙、靳某乙所有,靳某丙以为现房屋变更登记行为完成了对叶某某和靳某甲母女的赠与行为。2004年5月2日,靳某丙和王贵侠又书写的关于房产分配协议纯属伪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适用已经废止的行政法规即“国发(1983)X号条例”。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争议房屋2002年3月27日,由一审被告登记为所有权人靳某丙、共有权人王贵侠、靳某乙,证号分别为西峡县房权证西私字第x号、第x-X号、第x-X号。2002年11月10日,西峡县人民法院(2002)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准许靳某丙、王贵侠离婚,2002年11月7日,靳某丙、王贵侠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靳某丙付给王贵侠8万元,房屋所有权归靳某丙和靳某乙所有。经靳某丙申请房屋变更登记,一审被告依据上述原房权证及共有权证、离婚协议、民事调解书为事实证据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07年8月2日,颁发了所有权人为靳某丙的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人分别为靳某甲、靳某乙、叶某某的x-X号、x-X号、x-X号的房屋共有权证。
本院认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权,审查的对象即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一审被告于2007年8月2日为靳某丙等人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该房屋行政登记因涉及产权共有人的变化而属转移登记,并非变更登记。一审被告的产权转移登记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是适当的,应予维持。2004年5月2日靳某丙、王贵侠协议不属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是本案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本案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靳某甲、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李智慧
审判员宋汉亭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丰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