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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呼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8日,被告给原告签发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作为被告代理人和监理员,在甘泉县高级中学公寓楼工程监理中以公司名义处理一切有关事务,当日原告持委托书到该工地找负责人报到上班。工作50天后,被告将原告叫回延安,安排在宝塔区五中框架楼工地上班,到工地后不到10天时间放假了,就没干成,2009年3月20日,被告以陕西诚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给原告签发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和监理员,在姚店烟草公司物流配送中心联合工房、烟草公司辅助用房工地当监理,工作至9月24日,被告将原告叫回,让原告学习河道监理规范相关知识,然后派用。学习期间没给原告发工资,原告询问时,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给原告出了解除用工证明,却用了陕西诚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四监理部的内部章。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向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载委会员申请仲裁,被告为让原告撤回申请,10月28日又让原告到九鼎公司延河河道治理工程上班一个星期,因被告不给原告发加班费,不签劳动合同,原告无法再继续干下去。被告雇用原告期间不与原告签劳动合同,不缴纳养老和社会保险,解除雇用关系不事先通知原告,被告同是一个公司,一个法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却用两个公司的名义和章子,宝塔区劳动仲裁委员没有查明以上事实,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不支持原告的请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月18日至今的养劳保险金和社会保险费,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学习一个月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并支付双倍工资的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在甘泉干活时被告给其签发的委托手续,其和被告的关系。

证据二:解决临时用工证明。

证据三:考勤证明。证明9月24日被告公司不给发工资。

证据四:区仲裁委的裁决书。

证据五:监理员证及工作证,证明原告的资质。

被告辩称,其一,本公司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008年9月9日,原告被其熟人米生治以原来一直是延安三鼎监理公司的监理员、助理工程师身份等条件介绍到本公司甘泉工地任土建监理旁站监理员。9月份建设单位和质检站多次催促工地监理人员办理监理备案手续,被告屡次催告,原告均以所有证件在三鼎监理公司为由无法提供,鉴于地基工程已结束,我公司付清了原告的全部工资,至此2008年10月21日双方劳资聘用结束。2009年3月20日,原告多次打电话给来金天和冯俊良恳请上班打工,后我公司的冯俊良委托其西安老师介绍安排原告到陕西诚信监理公司第二十四监理部在延安烟草公司厂房工地装饰粉刷阶段的旁站监理员上岗试用。之后原告一直在诚信公司上班,我公司与该公司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民事主体单位,故主体不适合。其二,原告所述我公司让其在河道工程上班一个星期不属实,原告是经诚信公司李善德介绍在河道工程上试岗旁站上班,工地监理部总监李升治。另外原告系延安建筑总公司的正式员工又是延安三鼎公司长期正式在职员工,其在我公司上班属短期兼职。其三,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宝区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仲裁结果正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诚信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

证据二:烟草公司物流中心书证。证明原告属诚信管理公司员工,并在工作中失职。

证据三:处罚书。证明原、被告无劳动关系,在工作中有失职问题。

证据四:张x、米x的证明两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一、二、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郭旭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程维是与其一起工作的安装监理,也是诚信公司的。对证据二中建设单位的评价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中米x的证明无异议,对张x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识张x。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证据一、二、四、五及被告提供证据四中米x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郭旭考勤证明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张文鹏的证明因双方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供正当理由,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其所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至2008年10月21日,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授权的甘泉工地从事监理工作。2009年3月20日,原告开始在陕西诚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四监理部所授权的延安市烟草公司物流中心姚店工地从事监理工作,2009年9月23日,陕西诚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四监理部通知原告解除用工。后原告向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1月24日区劳动仲裁委作出宝区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而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授权的甘泉工地从事监理工作至地基工程结束,工作仅一个多月,加之监理工作的特殊性,被告只是将某项工程的监理工作交付原告完成,故其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故对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贺瑞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丁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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