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孙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甲之女。
原告王某乙,男,2001年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孙某之子。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泽雄,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
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王某甲、孙某、王某乙与被告覃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孙某、王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泽雄,被告覃某、被告平安保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孙某、王某乙诉称:2011年4月9日,原告孙某骑电动车搭载王某乙、王某甲行驶至S304线(略)X村X路口转弯向北行驶时,被身后同向行驶的被告覃某驾驶的湘x小型客车撞倒,致三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因被告平安保险常德公司系肇事车保险人,故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6元、伙食补助费1416元、误某9000元、护某4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500元等合计x.6元;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9448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228元、护某2800元、交通费500元及鉴定费500元,合计x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孙某、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张、王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覃某的常口信息1份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权属情况;
2、询问笔录2份、事故现场照片4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张、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1份及《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情况;
3、王某甲的诊断证明书4份、王某乙的诊断证明书1份、王某甲、王某乙的住院病历各X组,用以证明其受伤情况;
4、王某甲的住院收费收据2张、门诊收费收据6张、医疗收费证明1份,孙某的门诊收费收据3张,用以证明其医疗费支出情况;
5、伤残评定意见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及误某时某、医疗终结期限及护某依赖等相关情况;
6、(略)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本,用以证明原告王某甲事故发生前的从业情况及事故发生导致其误某损失的事实;
7、交强险保单1份,用以证明湘x小客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覃某辩称:原告孙某骑电动车载人由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转弯与被告驾驶直行的机动车相撞,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付的医疗费4247.93元应予以扣减。被告覃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保险常德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标准核减;原告王某甲已年满55周岁,其误某损失依据不足;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额偏高,交通费损失应由法院酌定。被告平安保险常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逐一组织了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同时某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4月9日,被告覃某驾驶湘x小型客车沿S304线自西往东行驶,12时某,当车行至(略)X村X路口时,遇同向在前方道路右侧由原告孙某驾驶的电动车载其子王某乙、母王某甲自南往北左转弯,因避让不及,两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王某甲、王某乙受伤。
事故发生后,(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5月6日分析了事故形成的原因,对该事故作出如下认定:覃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疏忽大意,未及时某意前方道路情况减速慢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驾驶电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及时某明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王某乙无责任。
原告王某乙伤后当即被送入(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x元,其伤情为:1、脑挫伤,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2、左侧股骨中上段骨折。原告王某甲在(略)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去医疗费x.2元,出院后门诊治疗支出了3733.4元,其伤情为:1、左侧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部分骨质缺损;2、头某、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3、双肺挫伤伴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被告覃某为三原告共支付了医疗费4247.93元。2011年7月13日,王某乙行伤残鉴定,结论为:所受损伤住院后已行“骨折开放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目前伤后三月余,神情语利,双下肢等长,左侧髋、膝关节活动基本正常,四肢肌力及感觉功能基本正常。术后X线复查:左侧股骨中上段骨折对位线好骨折线模糊,周围见骨痂生长。不构成交通伤残。医疗终结时某按18周计算,医疗陪护1人、时某6周(实际住院19天,回家后存在部分护某),左侧股骨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医疗陪护某某2周;二项合计:医疗陪护某某8周。医疗终结期内(减去住院天数)门诊后期药费凭有效医疗收据或按每日30元酌定。左侧股骨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后期医疗费用评估约为5000元。2011年8月12日,王某甲行伤残评定,结论为:伤者伤后四月,左侧胫腓骨下段部分骨质缺损、骨折断端无明显骨痂生长;左踝关节活动障碍。目前左下肢丧失活动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交通伤残;伤者如后期治疗后果致伤残等级发生变化,必要时某考虑行交通伤残补充鉴定。伤者左小腿创口局部皮肤溃烂,创下见胫骨钢板外露,左侧胫腓骨下段部分骨质缺损、骨折断端无明显骨痂生长,如左侧胫腓骨不愈合,必要时某考虑再次行“左胫腓骨植骨及内固定或支架外固定手术。伤者医疗终结时某(劳动力误某日)暂按六个月计算;医疗陪护1人,时某3月;医疗终结期内(减去住院天数)门诊后期药费凭有效医疗收据或按每日50元酌定。伤者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如I期愈合后取内固定钢板,后期医疗费用评估约5000元。
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主张鉴定费的诉请,并经本院组织调解,三原告与被告覃某就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损失部分(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达成协议,即在被告平安保险常德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x元的前提下,被告覃某在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4247.93元之外,再另行赔偿三原告损失x元,于调解书送达后一个月内付清;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原告承担。双方确定原告孙某的电动车损失为600元。
被告覃某驾驶的湘x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常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统计数据显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为x元/年。
原告王某甲虽已年满57周岁,但在(略)X村承包经营责任田。自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其误某时某为122天,故其误某损失为5597.77元(x元/年÷360天×122天)、残疾赔偿金为x元(5622元/年×20年×10%)、护某损失为4170元[79天×50元/天+(3月×30天-79天)×20元/天],王某乙的护某损失为1690元[19天×50元/天+(8周×7天-19天)×2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就医治疗的地点、时某、次数,酌定其交通费损失均为300元。原告王某甲已构成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三原告有下列损失(除开医疗费用损失部分):王某甲的误某5597.77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某417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小计x.77元;王某乙的护某1690元、交通费300元,小计1990元;孙某车损6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三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等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甲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一项,《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王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除遭受肉体痛苦外,还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常德公司系湘x小型客车的承保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三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x元(就其超过的部分三原告已与被告覃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甲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77元;赔偿原告王某乙护某、交通费等199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孙某车损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x元,赔偿原告王某甲护某、误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77元,赔偿原告王某乙护某、交通费1990元,赔偿原告孙某车损600元,共计x.77元;
二、被告覃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孙某、王某甲、王某乙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x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0元,由原告孙某、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齐先方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