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03年至2004年上半年被告刘某某在经营建筑行业期间,使用原告砖厂生产的砖,至工程结束后仍欠原告砖款x元及利息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不偿还。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砖款x元及利息x元(双方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砖款x元,截止到2005年9月18日欠货款利息x元(利息1分5厘)。2007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的妻子刘某荣在欠条上签字,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至2004年上半年被告在经营建筑期间,购买原告砖厂生产的砖,至工程结束后仍欠原告部分砖款。2005年9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卢某某砖款玖万元整;利息(1分5厘)肆万叁仟肆佰元,共计壹拾叁万肆仟叁佰元整。以前还款条作废,到年底以前还肆万元,下剩分期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砖款事实清楚。被告不及时履行偿还货款义务,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砖款x元及利息x元的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付原告卢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磊
审判员王君
审判员张谟伟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万雪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