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市弘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克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开封市弘亚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被告开封市弘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协议履行,截止2009年12月底,租金共计x.51元,已付7.2万元,未付x.51元。未还扣件8127套、角膜24米、钢模板5.4平方米,日租金67元。合同第五条规定,逾期付款支付10%的滞纳金。经追要未果,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解除合同,被告支付租金x.51元,违约金1.2万元,归还扣件8127套、角膜24米、钢模板5.4平方米,未还前日租金67元继续计算,不能归还的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x元。
被告弘亚公司辩称,对租赁事实、丢失物品的数量及折价赔偿x元无异议,但对租金和违约金有异议,认为折价赔偿后不应再重复收取租金,愿意和原告协商解决此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赁关系存在及诉求的依据;2、发货单、收货单各一份;3、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张先豪委托孙贯领办理租赁业务;4、结算单一份,证明诉求依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请的依据。被告弘亚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均有异议。
被告弘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因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故法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弘亚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开封市开发区新鑫钢模板租赁站的设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时间、租金的交纳、违约责任、业务变更、争议解决、租赁价格、丢失赔偿、维修保养价格、特别说明及其他约定事项等各项条款。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弘亚公司在合同上盖上了公章。合同上被告的委托人张先豪于2006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上写:兹有弘亚公司张先豪委托孙贯领前往新鑫租赁站办理租赁事宜,请给予接洽。从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15日,租金共计x.51元,未还扣件8127套、角膜24米、钢模板5.4平方米,被告已付7.2万元,剩余x.51元未付。按双方约定的租赁价格计算,未还扣件、角膜、钢模板每日租金应为67元。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承租方不按时结算租金将自应结算租赁费的第二个月起加收10%的违约滞纳金。超过三个月未付租金,出租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资。被告对于租赁事实、丢失物品的数量及丢失物品按照折价赔偿x元无异议。
另查明,开封市开发区新鑫钢模板租赁站的经营者是王某某。被告已经支付了5000元押金。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之原则。被告弘亚公司向原告租赁各种设备的事实清楚,双方的租赁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于被告使用,被告作为租赁物的使用者,应该按照约定及时付清租赁费、归还租赁物,因其逾期支付和归还引起的纠纷,被告弘亚公司应付清偿责任,不能归还的物品应折价赔偿。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弘亚公司欠原告租金共计x.51元,扣除已付的7.2万元和给付的押金5000元,尚欠租金x.51元。未还扣件8127套、角膜24米、钢模板5.4平方米,双方认可折价赔偿x元。由于双方认可按照折价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继续计算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承租方不按时结算租金将自应结算租赁费的第二个月起加收10%的违约滞纳金。违约金以未支付的租赁费为本金,从2010年1月至2010年2月计算违约金为x.6元,原告诉请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以上诉请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开封市弘亚置业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开封市弘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所欠租赁费x.51元及违约金x.6元,并对丢失物品折价赔偿给王某某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开封市弘亚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开封市弘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近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严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