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1月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X、一女陈XX。由于双方性格和思想差异大,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9年3月双方共同签订了《协议书》,对婚后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坚决要与被告离婚。
被告缺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2009年3月13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共同财产归属已有约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5年11月登记结婚,1986年11月17日(农历)生育一子陈X,现已成家,1988年生育一女陈XX,现在郑州上学。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于2010年4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期间较长,生活中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包容,不能因为家庭琐事动辄起诉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因而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韩宁
审判员赵明辉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