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只,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吕×、尚××(二人已判刑)在安楚路X路段,采取威胁方法,抢劫出租车司机孙××现金50余元,戒指一个和耳环一付。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10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孙××陈某、同案犯尚××、吕×供述、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安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汤阴县公安局韩庄派出所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目无国法,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故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代理审判员初蓓佳
代理审判员王改玲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