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洞口中学教师,永兴县X乡洞口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X镇X村X组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甲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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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王光亮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