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林某(又名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被告林某因经营生意为由,于2004年1月29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万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指人民币),已归还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林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朱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林某向其借款1万元,后归还5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林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1月29日,被告林某向原告朱某借款1万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和期限,同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2005年2月6日,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2005年2月6日还五千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2012年2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林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后被告已归还借款5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拒不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负偿还借款责任。被告林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五千元,并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的第十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红峰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