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b,系原告的丈夫,汉族。
被告赵a,男,汉族。
原告朱a与被告赵a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公房,系原告与前夫赵b婚姻关系存续期所分配,原告长期居住在此房内。2001年赵b过世后,原告与朱b再婚,原告在丈夫家居住一段时间后,发现儿子即被告已与一女子及该女子的孩子占居了房屋,原告想居住进去,但被告不让原告居住。故要求判令原告对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享有居住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a与被告赵a系母子关系。原告朱a与其前夫赵b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赵b单位分配了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公房1套,由全家人居住。2001年,原告丈夫赵b过世,被告赵a离婚,上述公房由原、被告共同居住,现该房户籍人口有原、被告、及被告儿子三人。2003年4月,原告与朱b再婚,再婚后原告主要居住在朱b家中。2005年9月,原告回家发现原本由其居住的大房间已由被告和被告女友占据,小房间由被告女友的女儿占据,原告想居住进去,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1份、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1份及本院庭审记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公房,系原告与其前夫赵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配所得,原告系该公房的居住权人。原告现虽已再婚,但不影响其对上述房屋的租赁使用权,被告不让原告居住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被告应当予以改正。被告让其女友居住公房,事先应与原告商议,征得原告的许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a对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公房享有居住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凌y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