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宏源国际海运有限公司(x.,x。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孔庆德,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晶晶,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五星锦绣”轮(M/x)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
申请人宏源国际海运有限公司(x.,x)与被申请人因船舶买卖发生纠纷,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扣押被申请人所有或光船租赁的“五星锦绣”轮(M/x),并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2,020,000美元担保的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案外人张家港市宏源再生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提供了人民币2,000,000元的现金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宏源国际海运有限公司(x.,x)的诉前财产保全请求;
二、在上海港扣押被申请人所有或光船租赁的“五星锦绣”轮(M/x);
三、责令被申请人“五星锦绣”轮(M/x)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向本院提供2,020,000美元的现金担保或本院认可的其他担保;
四、申请人宏源国际海运有限公司(x.,x)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的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裔文君
书记员林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