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陈某、杨某乙、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被告人及辩护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中旬至10月14日间,被告人韦某等人在台州市X区X街道磨石桥菜场的厕所边、东大门走廊内开设赌场,以扑克牌“拔两张”的方式聚众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x余元。期间,被告人陈某帮助赌场抽头、料理等,被告人杨某乙帮助赌场望风。被告人杨某乙帮助赌场抽头、料理期间,赌场共获利7000余元。
上述事实,诸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A、B、C、D、E某证言;2、抓获经过;3、刑事判决书;4、刑事裁定书。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陈某、杨某乙、杨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杨某乙、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有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列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韦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罚金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某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