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2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2005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以修空调为名进入宏力学校对面付XX的家里,乘付XX孩子不注意,偷走付XX家里的钥匙1串。2008年9月1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持付XX家的钥匙打开付XX家门,在二楼卧室内偷走尼康牌照相机1部、尼康牌镜头1个,后卖出得赃款1000元。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照相机价值5400元、镜头价值470元。2008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翻墙进入付XX家里,意欲盗窃时被抓获,被长垣县公安局蒲西派出所民警带回派出所讯问过程中,趁机逃走,2010年3月16日再次被抓获。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以修空调为名进入宏力学校对面付XX的家里,乘付XX孩子不注意,偷走付XX家里的钥匙1串。2008年9月1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持付XX家的钥匙打开付晓青家门,在二楼卧室内偷走尼康牌照相机1部、尼康牌镜头1个,后卖出得赃款1000元。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照相机价值5400元、镜头价值470元。2008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翻墙进入付XX家里,意欲盗窃时被抓获,被长垣县公安局蒲西派出所民警带回派出所进行讯问,在去卫生间时趁机逃走。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2005年10月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长垣县公安局蒲西派出所证明,本院(2005)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垣县看守所证明;被盗现场录像;被害人付XX陈述;证人范XX、陆X、贾XX、翟XX、高XX、刘向焕证言;被告人杨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是累犯,建议对其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陈俊霞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