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颖宇,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梁某、被告刘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7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0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3月15日登记结婚。自2010年10月份起因压柜钱的归属问题产生矛盾,后冷战。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大打出手伤害原告。因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和沟通,婚后家庭生活不和谐,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情况属实。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依据庭审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婚后无子女。案经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双方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互相谅解,还是有可能和好的,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0一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秦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