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明生,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成年,住(略)。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万娅飞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接绿化工程资金不足,向我借钱。于2008年2月23日给他凑了现金x元,约定借期4个月,利息x元,他给我写了借款证明,保证到期后本金利息共x元一次性还清。但被告直到2009年2月25日才还我本金7万元,2009年7月23日还本金1万元,至今仍欠本金利息x元,故诉至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x元,并按月息4.5%偿还超期还款利息。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3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x元,约定借期4个月,利息共x元(月息利率合4.5%),并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载明:“借款证明,因承接绿化工程资金不足,故借用韩某某现金x元整,利息x元整,资金使用时间为四个月(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使用期满后,本金利息共计x元整一次性付清。注:由此引起一切后果,将负全部法律责任。特此证明。借款人:闫某某,2008年2月23日”。事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分别于2009年2月25日和2009年7月23日偿还原告7万元和1万元。至今还剩2万元本金和利息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就应按约定时间归还本息,但至今仍有2万元及利息未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合理的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08年2月23日起至2009年2月25日计算x元的利息,2009年2月26日起至2009年7月23日计算3万元的利息,2009年7月24日起至本院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2万元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08年2月23日起至2009年2月25日计算x元的利息,2009年2月26日起至2009年7月23日计算3万元的利息,2009年7月24日起至本院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2万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娅飞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