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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a诉须a抵押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市x区x路x弄x支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须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省x市x镇x村x幢x室。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a与被告须a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a的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须a的委托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a诉称,2007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将其位于上海市x区x路x弄x支弄x号x室房屋抵押给被告。被告在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同时,将原告的房地产权证质押于手中。然被告在办理上述手续后,未按协议向原告交付分文,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撤销上述房屋上的抵押;2、被告返还原告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诉讼中,原告撤回其第2项诉请,并表示注销房地产抵押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愿负担。

被告须a辩称,基于被告与案外人徐b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将其房屋抵押给被告。因当时徐b无法提供担保,而被告与徐b之间借款关系的介绍人,与原告之子为恋爱关系,故原告作了抵押担保。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50万元,原告将上海市x区x路x弄x支弄x号x室房屋抵押给被告,作为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将来实现抵押权利的费用担保。同日,原、被告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50万元。

2009年12月,须a就原、被告之间的上述借款关系提起诉讼,要求徐a返还借款50万元等,本院受理案号为(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x号。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判决,认定须a未向徐a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未生效,判决驳回须a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现原告以上述借款关系所涉及的抵押权未注销而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未生效,故基于上述借款关系而成立的抵押权亦应予以注销。现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本案抵押权关系系基于其与案外人徐b之间的借款关系而登记,该抗辩意见显然与其在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陈述相矛盾,且依据并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房地产权证的诉请并自愿负担办理抵押权注销的费用,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须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徐a注销设定于上海市x区x路x弄x支弄x号x室房屋上的抵押权登记(他项权利登记证明号为闵xx),因注销抵押权登记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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