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夏邑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杭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夏邑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港,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不服被告夏邑县公安局2010年2月8日作出的夏公(城)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司某某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李金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夏邑县公安局于2010年2月8日对原告作出夏公(城)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0年2月2日8时30分左右,在县X路西段“一家人”饭店西侧向南150米左右将第三人刘某甲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给予原告唐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卷宗二册,庭审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2月2日第三人的报案笔录,主要内容是指认原告对其进行了殴打。
2、2010年2月8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二份,说明被告对原告的询问情况,原告虽然没有承认殴打第三人,但其它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述不属实。
3、2010年2月4日对证人李某某1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殴打了第三人。
4、2010年2月8日对法院工作人员李某某2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在其笔录中说当天8点半左右她去法院找李远超,李远超在该笔录中说当天没见原告。
5、2010年2月2日刘某甲的诊断证明一份,结论是软组织损伤。
6、现场勘察图一份,证明原告所说没走案发现场那条路,而原告所说那条路路线较远,不合常理。
7、2010年2月8日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说明经查找未找到另一名现场证人。
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说明已告知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夏公(城)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2010年2月2日8时30分左右,夏邑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官在原告的家里执行判决,原告和原告的嫂子、原告的母亲都在场。在9时左右原告才骑电动车去法院,走的是梁园中学门口那条路,这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认定原告在县X路“一家人”饭店西侧向南150米左右殴打第三人刘某甲的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也根本没有时间殴打第三人。为此,被告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二、被告作出的夏公(城)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原告向夏邑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民警申辩其没有时间殴打第三人,也有人为原告作证,夏邑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民警不听取原告的陈述和辩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32条的规定,为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定的程序。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姜某某的证明一份,内容“2010年2月2日上午9时左右,我看见唐某某,还有她的妈妈、嫂嫂,还有法院的法官从唐某某的家里出来,法官让唐某某的妈妈坐车去法院”。
2、祁某某的证明一份,内容大致与证据1相同。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当时不在案发现场。
第三人述称:2010年2月2日8时30分左右,夏邑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官在原告的家里执行生效判决,确有此事,但申请执行人正是第三人的父亲刘某乙。由于原告家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法院准备对原告的妈妈采取措施,在法院将原告的妈妈邹玉华带上警车离开现场时,原告就叫骂着去找第三人的父亲刘某乙,在走到案发现场时迎面碰到了第三人怀抱着一岁半的侄女,原告不顾孩子安危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第三人认为,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三人代理人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张学忠即公安机关没有找到的现场证人),说明当时的打架情况,并说两人打架是其拉开的。
2、第三人代理人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时的打架情况。
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认为不真实,不应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并不能据此否定被告的证据,因为证人所说的时间并不是一个非常精确的时间,原告的家离案发现场并不是很远,时间上的误差属于正常。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具备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征,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否定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2日上午,本案原告遇到第三人,双方发生冲突,第三人被原告打伤。后第三人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在调查后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最后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被告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夏邑县公安局于2010年2月8日作出的夏公(城)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勇
审判员冉伟
人民陪审员董业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红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