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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4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4月16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8日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漯河市召陵区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东环路X路交叉口时,未按照交通线行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被害人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事故现场照片、(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漯公交法尸检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要配合车主对被害人作出合理赔偿,认罪伏法,请求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高欣欣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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