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X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于2010年4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赵XX、李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赵XX、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赵XX、董XX、陈XX(3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将王XX带至漯河市源汇区X路口西的一条岔路上,对王XX殴打后抢走其现金200元及长虹牌黑色手机1部,随后李XX、赵XX、陈XX等人胁迫王XX到源汇区X路“文萃江南”小区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钱,因银行账户上没钱未果。劫后销赃赃款挥霍。经法医鉴定,王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抢手机因王XX无法提供购买发票及具体型号,物价部门无法作价。
2、2007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XX伙同赵明(已判刑)预谋盗窃后,二人乘坐被告人赵XX的出租车,窜至漯河市源汇区X路农行家属院内,由赵XX负责拖车,三人将孙XX停放院内的豫x号银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盗走。盗后销赃,赃款挥霍。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
3、2007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XX伙同赵明预谋盗窃后,将王XX停放在漯河市郾城区X路X路交叉口北沿活鸡批发部门口的豫x号长安面包车盗走。盗后销赃,赃款挥霍。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7280元。
4、2007年7月11日晚,被告人李XX窜至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粮所南门口将宁XX停放的一辆拖拉机车斗盗走。盗后销赃,赃款挥霍。经鉴定,该被盗车斗价值2000元。
5、2007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XX、李XX伙同赵X预谋盗窃后,将邢XX停放在舞阳县X路X号院自家楼下的豫x号银灰色昌河面包车盗走。后赵X将该车停放在其舅陈XX家中。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
6、2007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XX伙同赵X预谋盗窃后,将王XX停放在漯河市源汇区X街的一辆豫x号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盗走。盗后销赃,赃款挥霍。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7200元。
7、2007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XX伙同赵X、李XX(已判刑)预谋盗窃后,将杨XX停放在禹州市颍河大道南段朋友酒吧门口南侧的豫x号红色松花江面包车盗走。后李XX通过齐XX的介绍将该车卖给王XX(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
8、2007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XX伙同赵X、于XX(已判刑)预谋盗窃后,将王XX停放在漯河市郾城区X镇X路边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盗走。盗后销赃,赃款挥霍。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
9、2007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XX伙同赵X、于XX预谋盗窃后,将贾XX停放在禹州市XX药城北边13路X号院边的豫x号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盗走。盗后销赃,赃款挥霍。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
10、2007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XX伙同赵X、陈XX(已判刑)预谋盗窃后,将陈X停放在漯河市源汇区柳江小区X号楼下的豫x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盗后销赃,赃款挥霍。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
11、2007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XX伙同赵X、于XX、陈XX预谋盗窃后,将谷XX停放在舞阳县X镇X村漯舞公路南沿的藏x车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盗走。盗后销赃,赃款挥霍。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
12、2007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XX伙同赵X、于XX、陈XX预谋盗窃后,将马XX停放在禹州市南城门西南角国酒茅台专卖店门口的豫x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盗后销赃赃款挥霍。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
13、2007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XX伙同赵X、陈XX预谋盗窃后,将王XX停放在上蔡某“一小”对面路南沿的豫x五菱阳光面包车盗走。盗后销赃,赃款挥霍。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
14、2007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XX伙同何X(已判刑)、赵X预谋盗窃后,将魏全国停放在郏县龙山大道西段家门口的豫x号红色普通桑塔纳轿车盗走。盗后销赃,赃款挥霍。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
15、2007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XX伙同何X、赵X预谋盗窃后,将仝书峰停放在长葛市X路物资局家属院大门口的豫x号深蓝色桑塔纳轿车盗走。盗后销赃,赃款挥霍。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
16、2007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XX伙同李XX(已判刑)将赵X停放在漯河市自由贸易区华漯汽修厂院内的一辆桑塔纳3000型轿车盗走。2007年11月30日,李XX伙同李XX驾驶该车在漯河市X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二人弃车逃跑,李XX被公安人员追赶并抓获。该车现已退还被害单位。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
17、2007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XX伙同何X、赵X、陈XX、赵XX(已判刑)预谋盗窃后,将刘XX停放在襄县X乡X路边的豫x号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盗后销赃,赃款挥霍。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车辆价格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车辆信息、协查通报、行驶证复印件、发票、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X、领条、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X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赵XX、李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赵XX、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X,1、2006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赵XX、董XX、陈XX(3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将王XX带至漯河市源汇区X路口西的一条岔路上,对王XX殴打后抢走其现金200元及长虹牌黑色手机1部,随后李XX、赵XX、陈XX等人胁迫王XX到源汇区X路“文萃江南”小区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钱,因银行账户上没钱未果。劫后销赃赃款挥霍。经法医鉴定,王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抢手机因王XX无法提供购买发票及具体型号,物价部门无法作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XX供述其伙同赵XX、董XX、陈XX抢劫王x元及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赵XX证实其伙同李XX、陈XX等人抢劫200元并销赃手机的事实。所证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人陈XX、董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董XX证言证实其伙同李XX等人殴打王XX的事实。
(4)陈XX证实其伙同李XX、董XX、赵XX抢劫的事实。
(5)被害人王XX陈述其被抢劫现金200元及手机的事实与被告人李XX供述、证人赵XX、董XX、陈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6)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X被害人王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7)(2008)源少刑初字第X号、(2008)源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X赵XX、董XX、陈XX被判刑的情况。
(8)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侦大队情况说X,赵XX、董XX涉嫌抢劫一案,因案发后被害人王XX不能提供被抢手机的购买票据和具体型号,赵XX等人也不能提供出收购手机人的身份及联系方式,致使无法追回被抢手机,弄清手机型号,不能委托物价部门评估价值。
2、2007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XX伙同赵X(已判刑)预谋盗窃后,二人乘坐被告人赵XX的出租车,窜至漯河市源汇区X路农行家属院内,由赵XX负责拖车,三人将孙XX停放院内的豫x号银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盗走。盗后销赃,赃款挥霍。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XX对其伙同赵X盗车的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宁XX、安XX、赵X的证言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2)被告人赵XX证实其伙同李XX、赵X盗车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情节作了详细供述,与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人赵X的证言相互印证。
(3)被害人孙XX陈述其2007年6月26日停放在院内的豫x号银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被盗。
(4)证人宁XX证言证实了经其介绍安XX买了赵X一辆银灰色的佳宝面包车
(5)购车协议书证该车主是张X。
(6)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漯郾价刑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X,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X被害人孙XX收到被盗车辆。
3、2007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XX伙同赵X预谋盗窃后,将王XX停放在漯河市郾城区X路X路交叉口北沿活鸡批发部门口的豫x号长安面包车盗走。盗后销赃,赃款挥霍。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728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XX对其伙同赵X盗窃汽车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所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证人赵X、被害人王XX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2)被害人王XX陈述其丢车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人赵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与其行驶证、协查通报的情况相一致。
(3)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漯郾价刑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X,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7280元。
(4)辨认笔录证X赵X指认出该起盗窃的作案地点。
4、2007年7月11日晚,被告人李XX窜至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粮所南门口将宁XX停放的一辆拖拉机车斗盗走。盗后销赃,赃款挥霍。经鉴定,该被盗车斗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XX供述其2007年7月份在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粮所南门口盗窃一辆拖拉机车斗。
(2)被害人宁XX陈述其停放在空冢郭乡X村粮所南门口的一辆拖拉机车斗于2007年7月11日被盗。
(3)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漯郾价刑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证X所盗拖拉机车斗价值人民币2000元。
5、2007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XX、李XX伙同赵X预谋盗窃后,将邢XX停放在舞阳县X路X号院自家楼下的豫x号银灰色昌河面包车盗走。后赵X将该车停放在其舅陈XX家中。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XX对其伙同赵X、李XX在舞阳县一家属楼下盗窃汽车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述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人赵X的证言、被害人邢XX陈述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2)被告人李XX对其伙同李XX、赵X盗窃汽车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被告人李XX的供述、被害人邢XX陈述亦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赵X证言对其伙同李XX、李XX盗窃汽车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证实,所证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被告人李XX、李XX的供述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4)被害人邢XX陈述其丢失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被告人李XX、李XX及证人赵X的证言亦能够相互印证,并与证人魏XX的证言、被盗车辆信息相一致。
(5)证人陈XX证言证X赵X放到其家一辆灰色昌河面包车,该证言与证人赵X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6)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漯郾价刑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X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
(7)发还物品清单证X了被害人邢XX收到被盗汽车。
6、2007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XX伙同赵X、于战奎预谋盗窃后,将王XX停放在漯河市源汇区X街的一辆豫x号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盗走。盗后销赃,赃款挥霍。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7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XX供述其伙同赵X、于战奎盗窃汽车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证人赵X、于战奎、赵宽的证言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2)证人赵X、于XX证明其伙同李XX盗窃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证实,所证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被告人李XX的供述相一致,亦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赵X的证言证实王XX所开的车丢失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的情况与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人赵X、白昂证言相一致。
(4)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XX的车被盗后到顺河街派出所报案了,未制作报案笔录,接处警记录有登记,现无法找到王XX。
(5)接处警登记表证实:王XX报警称其于2007年8月6日停在戏楼后街X号门外的普通桑塔纳汽车丢失,8月7日早上8时许发现被盗的。
(6)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漯郾价刑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7200元。
7、2007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XX伙同赵X、李XX(已判刑)预谋盗窃后,将杨XX停放在禹州市颍河大道南段朋友酒吧门口南侧的豫x号红色松花江面包车盗走。后李XX通过齐XX的介绍将该车卖给王XX(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XX供述其伙同赵X、李XX盗窃汽车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证人赵X、李XX证言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2)证人赵X、李XX证明其伙同李XX盗窃汽车的犯罪事实均作了详细证实,所证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被告人李XX的供述相一致,亦能够相互印证。
(3)被害人杨XX陈述丢车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被告人李XX及证人赵X、李XX的证言相印证,并与证人冀XX、寇XX的证言,其购置机动车的发票相一致。
(4)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漯郾价刑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X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
(5)辨认笔录证明赵X指认出该起盗窃的作案地点。
8、2007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XX伙同赵X、于XX(已判刑)预谋盗窃后,将王XX停放在漯河市郾城区X镇X路边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盗走。盗后销赃,赃款挥霍。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XX供述其伙同赵X、于XX盗窃汽车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证人赵X、于XX证言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2)证人赵X、于XX证明其伙同李XX盗窃汽车的犯罪事实均作了详细证实,所证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车辆特征、销赃等情节与被告人李XX的供述相互印证。
(3)被害人王XX陈述其丢车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被告人李XX及证人赵X、于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张XX证实其主动退回一辆黑色普通桑塔纳车,车是通过其儿子张X介绍卖的。
(5)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漯郾价刑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被害人王XX收到张国有退回的被盗车辆。
9、2007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XX伙同赵X、于XX预谋盗窃后,将贾XX停放在禹州市XX药城北边13路X号院边的豫x号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盗走。盗后销赃,赃款挥霍。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XX供述其2007年8月份,伙同赵X、于XX在禹州市XX药城北边一个院边盗窃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与证人赵X、于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2)证人赵X、于XX证X其伙同李XX盗窃汽车的犯罪事实,所证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车辆特征、销赃等情节相一致,并能与被告人李XX的供述相互印证。
(3)被害人贾XX陈述其丢车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被告人李XX的供述及证人赵X、于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与其机动车的注册登记信息相一致。
(4)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漯郾价刑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X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
(5)辨认笔录证明了赵X指认出该起盗窃的作案地点。
10、2007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XX伙同赵X、陈XX(已判刑)预谋盗窃后,将陈X停放在漯河市源汇区柳江小区X号楼下的豫x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盗后销赃,赃款挥霍。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XX供述其伙同赵X、陈XX盗窃汽车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人赵X、陈XX证言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2)证人赵X、陈XX证明其伙同李XX盗窃汽车的犯罪事实,所证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车辆特征等情节,并能与被告人李XX的供述相互印证。
(3)被害人陈X陈述其车丢失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与被告人李XX的供述及证人赵X、陈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4)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漯郾价刑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
(5)辨认笔录证明了赵X指认出该起盗窃的作案地点。
11、2007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XX伙同赵X、于XX、陈XX预谋盗窃后,将谷XX停放在舞阳县X镇X村漯舞公路南沿的藏x车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盗走。盗后销赃,赃款挥霍。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XX对其伙同赵X、于XX、陈XX盗窃汽车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证人赵X、于XX、陈XX证言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2)被害人谷XX陈述其车丢失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证人赵X、于XX的证言、被告人李XX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与证人陈XX的证言相一致。
(3)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漯郾价刑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X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
(4)辨认笔录证明了赵X指认出该起盗窃的作案地点。
12、2007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XX伙同赵X、于XX、陈XX预谋盗窃后,将马XX停放在禹州市南城门西南角国酒茅台专卖店门口的豫x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盗后销赃赃款挥霍。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XX对其伙同赵X、于XX、陈XX盗窃汽车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证人赵X、于XX、陈XX证言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2)被害人马XX、蔡XX陈述其车丢失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被告人李XX的供述及证人赵X、于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张XX证言证实其退回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是通过其儿子张XX介绍卖给刘国渠的。
(4)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漯郾价刑鉴字(2007)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被害人蔡XX、马XX收到张XX退回的被盗车辆。
13、2007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XX伙同赵X、陈XX预谋盗窃后,将王XX停放在上蔡某“一小”对面路南沿的豫x五菱阳光面包车盗走。盗后销赃,赃款挥霍。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XX供述其伙同赵X、陈XX盗窃汽车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车辆特征等情节能够与证人赵X、陈XX证言相互印证,并与被害人王XX的陈述相一致。
(2)被害人王XX陈述其车丢失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被告人李XX的供述及证人赵X、陈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李X证言证实2007年9月1日其丈夫王XX的车被盗了,与王XX的陈述相一致。
(4)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漯郾价刑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X,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
(5)辨认笔录证明了李XX的同案犯赵X指认出该起盗窃的作案地点。
14、2007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XX伙同何X(已判刑)、赵X预谋盗窃后,将魏全国停放在郏县龙山大道西段家门口的豫x号红色普通桑塔纳轿车盗走。盗后销赃,赃款挥霍。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XX陈述其伙同何X、赵X盗窃汽车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证人何X、赵X证言基本一致,并与证人马XX、冻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2)证人冯XX证言证实通过冻XX联系买了一辆红色普通桑塔纳轿车的情况与冻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3)被害人魏XX陈述其车丢失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被告人李XX的供述及证人何X、赵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与其买车协议相一致。
(4)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漯郾价刑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X,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魏XX收到冯XX退出的被盗车辆。
15、2007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XX伙同何X、赵X预谋盗窃后,将仝XX停放在长葛市X路物资局家属院大门口的豫x号深蓝色桑塔纳轿车盗走。盗后销赃,赃款挥霍。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XX供述其伙同何X、赵X盗窃汽车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证人何X、赵X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2)被害人仝XX陈述其车丢失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被告人李XX的供述及证人何X、赵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陈XX证言证实赵X对其说有一辆桑塔纳轿车并通过其介绍将车卖掉的事实。
(4)证人谈XX证言证实通过陈XX介绍买一辆普通轿车的情况,与证人陈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5)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漯郾价刑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X了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X了被害人仝XX收到谈红光退回的被盗车辆。
16、2007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XX伙同李XX(已判刑)将赵X停放在漯河市自由贸易区华漯汽修厂院内的一辆桑塔纳3000型轿车盗走。2007年11月30日,李XX伙同李XX驾驶该车在漯河市X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二人弃车逃跑,李XX被公安人员追赶并抓获。该车现已退还被害单位。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XX供述其伙同李XX盗窃汽车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证人李XX证言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2)证人李XX证言对其伙同李XX盗窃汽车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证实,所证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人赵X的证言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3)被害人陈XX陈述其车丢失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证人赵X、何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与车辆信息相一致。
(4)现场勘察笔录、照片证明了同案犯何X、赵X盗窃作案地点等情况。
(5)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漯郾价刑鉴字(2007)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X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
(6)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车被盗、发生交通事故、扣押等情况。
(7)领条证明了许昌市财政局工作人员将其被盗车辆领走。
17、2007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XX伙同何X、赵X、陈XX、赵XX(已判刑)预谋盗窃后,将刘XX停放在襄县X乡X路边的豫x号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盗后销赃,赃款挥霍。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XX对其伙同何X、赵X、陈XX、赵XX盗窃汽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证人何X、赵X、陈XX、赵XX证言基本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2)被害人刘XX陈述其车丢失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被告人李XX的供述及何X、赵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杨XX证言证实其内弟丁XX介绍买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与证人丁XX证言相印证。
(4)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漯郾价刑鉴字(2007)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被害人刘XX收到杨XX退回的被盗车辆。
被告人李XX、赵XX、李XX犯罪的事实还有以下证据证实:
1、(2008)漯刑一初字第23-X号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X证人何X、赵X、于XX、李XX、李XX被判刑的情况。
2、(2008)漯郾刑初字第X号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X陈XX被判刑的情况。
3、李XX到案经过:2010年3月15日14时,犯罪嫌疑人李XX到郾城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供述了2007年6月至2007年11月伙同赵X、何X多次盗窃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4、赵XX的到案经过:2010年3月26日16时许,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警大队民警郭永涛、孟某某等人在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X组X号赵XX家中将赵XX抓获。
5、李XX的到案经过:2010年3月24日7时许,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警大队民警郭永涛、孟某某等人,在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X组X号李XX家中将李XX抓获,李XX对伙同李XX、赵X一起盗窃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被告人身份证X、被盗车辆信息、协查通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购买发票、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证X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XX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X多次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在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一人犯数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赵XX、李XX分别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赵XX盗窃价值x元,数额巨大;李XX盗窃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XX、李X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李XX均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XX、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XX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24年9月14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x元,下余x元限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x元,下余x元限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臧冬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