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中),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4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6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26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伙同陈XX(另案处理)、赵XX(另案处理),四人在辉县X镇宝山电厂工地盗窃电缆两盘,价值1887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退被害单位。
另查明,2009年6月29日,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辉县市X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辉县市X村派出所关于丁某某投案自首的证明及关于本案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杨XX、陈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均系偶犯,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七百元。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七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