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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之初系一家中外合资企业,被告作为中方股东,占有原告公司5%股权。被告法定代表人陶百祥担任原告公司副董事长,负责公司在中国的经营事务。期间,被告多次占用原告资金或使用原告资金为自己对外支付款项,包括占用的美元x.80元,以及向案外人支付的人民币x元和16万元。2006年,被告所持有的原告公司股权被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经拍卖转让于案外人,陶百祥亦辞去原告公司职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其返还款项,被告多次承诺归还,但至今未实际履行。2006年7月经原告催讨,被告同意于2007年2月归还人民币16万元并按年息6%支付自2005年2月4日起的利息。2007年初,经原告催讨,双方协议于2007年12月31日归还美元x.80元及人民币x元。2008年7月8日,经原告再次催讨,被告回函表示将在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人民币16万元,余款将于2009年底全部还清;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该还款方案。鉴于上述情况,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全部款项,并应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x元及美元x.8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x.70元及美元x.6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原告表示汇率按照2009年11月25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00:682.75计算;利息按照同期一至三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章程;2、原告董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证明原告成立时,被告系原告股东,被告法定代表人陶百祥担任原告副董事长。第二组证据:3、原告董事会决议;4、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批复;证明被告自2006年初起不再是原告股东,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陶百祥亦不再担任公司董事及副董事长职务。第三组证据:5、原告于2006年7月6日发出的公函、借款协议及付款凭证;6、原、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7、被告2007年2月26日回函;8、被告2008年7月8日回函;证明自2006年起被告经原告催讨多次承诺还款。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未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然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各自承担与自身过错相对应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对于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为无效,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借款美元x.80元(按2009年11月25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00:682.75折算人民币);

三、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嘉清

审判员徐晨

代理审判员金一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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