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某书
(2011)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男,35岁。
被告王某,女,35岁。
原告罗某因与被告王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0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李某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与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罗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一份,旨在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小孩情况;
2、婚姻状况证明,旨在证实原、被告婚姻登记状况。
被告王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于罗某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一般。2000年4月7日,原、被告自愿在衡阳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7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怡。2010年7月8日,罗某以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应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其主张。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某。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李某兵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晓莉
校对人:张晓莉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