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男,生于X年X月X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女,生于X年X月X日。
诉讼代理人张勇,男,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周某,男,河南三星通正(略)事务所(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及代理人张×、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南召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9月1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南召县X乡杨树沟煤矿煤井中干活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金××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掏出自己腰间的一把小刀照金××的左胳膊、左大腿各扎一刀,金××跑出洞外因失血过多而晕倒,后被送到医院经检查已死亡。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认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因此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元并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王某某从重处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了相关的医疗票据等证据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被害人有严重过错,且被告人是在被被害人卡住脖子快要窒息的情况下拔刀扎被害人的,属于正当防卫性质,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1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南召县X乡杨树沟煤矿煤井中干活时,与××(鲁山县X乡X村民)负责往井外运矿渣,被害人金××与刘××(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X乡X组村民)负责装车。在每次装车期间,王某某喜欢拿着煤井中的一个粗排水管对着嘴唱歌。被害人金××趁王某某、王×在向井外运矿渣时,在王某某唱歌的水管里撒了自己的小便。王某某运矿渣返回后,拿起水管准备唱歌,里面的尿洒到自己的身上和嘴里。王某某在得知是金××所为后,二人发生对骂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掏出自己腰间的一把小刀照金德××的左胳膊、左大腿各扎一刀,金××跑出井外因失血过多而晕倒,后被送到医院经检查已死亡。被告人王某某逃跑。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金××左上肢腕上8cm处有一4×3.5cm切割创,深至肌肉。左股骨上段前有一4×2.8cm剁开创,局部解剖见左大腿动脉有一破口,左股静脉横断。该损伤应为双刃锐器造成,该损伤在短时间内可造成大量失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金××死亡时其父金××52岁,其母马××47岁。金××兄妹四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关于金×÷向其唱歌的水管内撒尿,其拿水管时尿撒到嘴里及身上,致使二人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后用刀扎伤金××的供述。证人王××、刘××证实了被害人金××在王某某唱歌的水管里撒了自己的小便,导致尿洒到王某某身上和嘴里及二人发生争吵和厮打及王某某用刀扎金××以及未见到在厮打中金××用手卡王某某脖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害人金××死于失血性休克。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并厮打中,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的发生系由被害人在王某某唱歌的水管里撒了自己的小便,导致尿撒到王某某身上和嘴里而引起的,故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辩称王某某系正当防卫的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两位目击证人均证实案发时二人系相互厮打,未看到被害人用手卡王某某脖子。而辩护人当庭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只是证实看到王某某脖子上伤痕,但不能证实系被卡伤的。故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马××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其中应赔偿丧葬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半计算,计x元(x÷2),因被害人死亡时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满60岁,故二人的抚养费均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被害人兄妹四人,共计应赔偿x元(3388×40÷4)。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马××的其他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因本案被害人存在相应的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本案案发时系1993年,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当时的刑法量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23年12月24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马××各项经济损失x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李克仁
审判员晋喜盈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