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镇X村。199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X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X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2月21日被XX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XX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8日19时30分,被告人张XX与王某在本村健身广场进行文化活动中因故发生口角,二人相互厮打中,被告人张XX用鼓槌将王某头面部致伤。经鉴定,王某左眼睑软组织损伤、左面颊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左侧锁骨原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头部不规则皮裂伤,累计创口达6厘米、鼻骨骨折错位,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XX赔偿被害人王某宝医疗费5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张XX予以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赵某、李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曾两次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但其在致伤被害人王某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域平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赵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