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某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奚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与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定金合同》一份,言明原告向被告预订上海市松江区某室房屋,原告依约当天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元,被告开具了发票,并约定于2009年10月13日前往上海市松江区X镇某号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09年10月13日,原告依约前往上海市松江区某号签约,但被告收回《定金合同》后,即违背承诺,不愿意按照《定金合同》的约定与原告签约。至2009年10月29日,被告仍未履行签约义务,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发函催告,被告未给予回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
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10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后,不同意按照定金合同的约定支付30%的首付款,甚至还殴打了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认为违约责任在于原告,故应该适用定金罚则,没收原告的定金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原告倪某与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定金合同》一份,约定:
一、原告预订上海市松江区某室,面积88.37平方米;
二、该房屋的单价为每平方米7,998元,总价706,783.26元;
三、原告同意签订定金合同时支付定金20,000元,作为双方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担保,签订预售合同后,原告支付的定金转为房款;
四、原、被告商定,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前往上海市松江区某号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支付被告不低于总房价30%的首期款;
五、被告同意将发布或者提供的广告、售楼书、样品所标明的房屋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状况作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附件;
六、在定金合同约定的预订期限内,除定金合同第七、八条约定的情形外,被告拒绝签订预售合同的,双倍返还已经收取的定金,原告拒绝签订预售合同的,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收取的定金;
七、有下列情况之一,原告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被告应全额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
1、因面积误差、房屋交付、房屋质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存在分歧,不能协商一致;
2、原、被告签订定金合同后、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前,由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该房屋房地产权利的;
八、有下列情况之一,原告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定金:
1、被告未遵守本合同第二、五条约定的;
2、被告未告知在签订定金合同前该房屋已存在抵押、预租、查封等事实的。
《定金合同》签订后,2009年9月28日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
2009年10月13日,原告前往被告处,双方因付款方式未能协商一致,故未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诉讼中,被告为证明违约方系原告,提供了案外人黄某某在九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案外人黄某某陈述道:其与女友于2009年10月13日前往被告处签订预售合同,其欲付2成首付款、被告则要求付4成首付款,并指定了贷款银行,案外人黄某某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发生了肢体冲突。原告对案外人黄某某的身份及陈述均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由定金合同、发票、签购单、接报案回执、询问笔录、律师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原告定金
本院认为:原告倪某与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定金合同》约定了签署正式买卖合同的条件及时限等。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为将来订立买卖合同而订立的契约,是对双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属于预约性质。本案中,原告按照该协议约定,于2009年10月13日前往被告处签订正式合同,但最终因付款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造成正式合同未能订立。被告方虽提供了案外人黄某某的询问笔录,欲证明违约责任在原告,但原告方未对黄某某的身份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黄某某的意思表示即是原告方的意思表示或黄某某可视为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故黄某某在询问笔录中所作陈述无法作为原告违约的证据。原、被告虽在《定金合同》中约定签订预售合同当日原告应当支付不低于房款总价30%的首付款,但双方签订预售合同当日仍因付款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亦无证据显示该过错在原告或被告处,故双方对于最终未能签订买卖合同均不存在违约。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将收取原告的定金20,000元返还原告倪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倪某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20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蕾
书记员王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