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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2010年1月27日上午10时许,赵某某、赵某路与张某某发生争执,赵某某将张某某头部砸伤,张某某随即被送往长垣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共花去医疗费3219.68元,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要求赵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459元。

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上午10时许,在佘家乡X村赵某某、赵某路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赵某某将张某某头部致伤,张某某随即被送往长垣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共花去医疗费3219.68元,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出院医嘱要求张某某出院后休息3天。后经佘家派出所处理,对赵某某作出了长公(佘)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给予赵某某200元罚款。张某某花去鉴定费40元,交通费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赵某某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赵某某将张某某头部致伤,应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219.68元、误工费180元(15元/天×12天)、护理费135元(15元/天×9天,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0元/天×9天)、鉴定费4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3764.68元,由赵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费用3764.68元。

二、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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