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
被告张某
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原是同一公司员工而相识,后两人合伙开了公司。2009年5月,为方便公司经营,双方协商购买了轿车一辆,总价人民币3.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由原、被告各半出资,户名登记为被告,因被告手头拮据,由原告先全额出资,被告则出具给原告1.9万元借条。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万元。
被告张某辩称,双方先后合伙开办了上海东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东某公司)和上海荣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荣某公司),购车亦是为公司经营,属公司财产,应由公司资金支付,现购车款3.8万元是原告出资,因是合伙购车,为让原告放心,被告才立下1.9万元借条,但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还款前提是东某公司5万元债务先行还清或由东某公司延续而来的荣某公司盈利后再归还。现两个条件均未具备,故不同意诉请。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2009年5月2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之实和借款用途。被告经质证,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并提供了1、双方签署的汽车产权确认书一份,证明双方各半出资购车,各享有车子一半的产权;2、东某公司执照、章程及股东大会记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参与了公司的开办和公司有5万元贷款之需;3、荣某公司执照及档案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亦参与该公司的开办;4、(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东某公司向被告妹妹张借款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均与本案无关,本案就是被告向原告的私人借款,双方就还款无任何约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同事,后合伙开办公司。2009年5月,原、被告协商合伙购买了奇瑞牌(车号:苏XX)的汽车一辆,总价3.8万元,户名登记为被告,5月13日,原告全额出资了3.8万元,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蒋某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正(用于合伙购买苏XX汽车一辆,该车总购入价为3.8万)。借款人:张某09.5.29”。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1.9万元,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并提供了汽车产权确认书,该确认书与借条互相印证。庭审中,被告称其还款附有条件,系双方的口头约定,现条件不成就,故不同意还款,原告对口头约定不予认可,被告就其辩称提供了两个公司执照等材料和(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判决书,但根据这些材料无法证明与本案系争款的关联性,被告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据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莉
书记员张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