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东)X号。
委托代理人罗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东)X号。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东)X号。
被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秦某诉被告秦某、被告马某和被告姚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马某、秦某和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被告马某与秦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是他们的女儿,被告姚某系被告秦某的母亲。1989年,由本案原告秦某、被告马某、秦某共同申请建房,经批准后在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某宅(东)X号建造了两层楼房一上一下,批准建筑占地面积为32平方米。1992年,本案原、被告共同申请建房,经批准后在上述房屋的西面建造了两层楼房一上一下(批准建筑占地面积为32平方米)。1993年,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被登记在被告马某一人名下。现原告起诉请求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某宅(东)X号的两层楼房二上二下进行分家析产。
被告马某、秦某和姚某辩称,确认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同意进行分家析产。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与秦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是他们的女儿,被告姚某系被告秦某的母亲。1989年,由本案原告秦某、被告马某、秦某共同申请建房,经批准后在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某宅(东)X号建造了两层楼房一上一下,批准建筑占地面积为32平方米。1992年,本案原、被告共同申请建房,经批准后在上述房屋的西面建造了两层楼房一上一下(批准建筑占地面积为32平方米)。1993年,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被登记在被告马某一人名下。现原、被告发生矛盾,故原告起诉,请求分家析产。审理中,被告姚某表示,其在本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另有房屋,故放弃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被告马某、秦某表示其只要求分得系争房屋中的东首一上一下房屋中的底层一间,其余房屋均归原告所有。原告同意上述分割意见,但要求依法判决,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X村宅基地档案内册、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三被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民事调解书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申请并建造,因此,系争房屋属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现原告主张析产分割,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房屋的分割问题,现被告姚某琴他处有房,其放弃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自可准许。现被告马某和秦某关于系争房屋中东首一上一下的底层一间归被告马某、秦某共同共有,其余房屋均归原告所有的分割意见,系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也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X丘(67)两层楼房二上二下,其中东首两层楼房一上一下中的底层一间房屋产权归被告马某、秦某共同共有;其余房屋产权归原告秦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4元,减半收取1,212元,由原告秦某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马某、秦某共同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正新
书记员姜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