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70年7月15月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贤、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2月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有饮酒嗜好,原告曾多次帮助其戒酒,试图彻底改变被告,使双方有一个正常的家庭。但八年来被告仍然改不掉酗酒的坏习惯。且原告多年未育,压力很大,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2002年12月6日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经常喝酒,也没有酗酒。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月1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李某喝酒,原告帮助被告去医院戒酒四次,现被告仍未戒掉,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虽因被告喝酒发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为了家庭稳定,应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凤
审判员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亚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