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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上诉人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某作为借款人,案外人张传军作为担保人,于2011年5月17日给被上诉人袁某出具50万元借据一张,并约定使用期限为1个月,至2011年6月17日止,到期不还,违约金每天5000元。被上诉人袁某于某日17时49分通过手机银行向借款实际使用人张传军转帐46万元。

另外,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其于2011年8月1日已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万元不是事实,该款是被上诉人向其借款。但是在原审庭审笔录第9页中,上诉人认可其在2011年8月1日还过10万元,同时还主张另外还了8万元的利息,并表示愿意偿还剩余的32万元本金。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自愿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2011年5月17日原告实际提供借款本金为46万元,故应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6万元。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天5000元,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不予支持,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遂判决:

被告徐某偿还原告袁某借款本金36万元及逾期利息(借款本金46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借款本金36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上诉人徐某上诉称,案外人张传军于2011年5月17日向被上诉人袁某借款50万元,张传军与被上诉人协商后,经上诉人同意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而张传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而后,被上诉人通过手机银行直接将借款46万元汇给张传军。上诉人作为该借款的借款人,并未实际收到借款;而且借款发生后,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主张还款,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袁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张传军并不熟悉,是徐某介绍的该笔借款,被上诉人认为将该借款借给上诉人比较可靠,所以才形成本案的借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徐某是否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认定,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可以确认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张传军,且在借款发生时案件当事人均明知。从借条的内容看,上诉人是借款人,而张传军是担保人。上诉人签名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道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的义务,至于某款如何使用,并不影响借款人承担责任。就本案纠纷看,上诉人知道其应如何承担责任,并且在原审时亦愿意承担还款义务,现又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从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被上诉人2011年8月1日给其出具条子内容看,虽然书写为“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整袁某8月1日”,但是上诉人在原审时,其认可2011年8月1日已还过袁某10万元,现又反悔主张该款属于某款不应予以支持。即使上诉人主张的该10万元属于某上诉人向其借款,被上诉人亦有权主张双方的借款相互抵消,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庆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魏俊哲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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