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男,66岁。
被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原告聂某某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某某、被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未能如期结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薛政【2009】X号《关于董庄村X村民聂某某与聂XX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处理意见》,对双方争议的位于永城市X镇X村聂某园组的两处土地决定内容为: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董庄村民委员会所有(两处面积为168、361平方米)。经永城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该处理决定,原告聂某某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告聂某某诉称,1953年永城市X镇X村聂某园西组村民聂XX(又称聂X)迁居于永城市X镇X村,当时就将与其相邻的两宗空闲地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其父聂FF,其后一直由原告家管理使用。1994年聂XX找到中间人聂SS要求另行支付2000元,该土地就由原告聂某某使用,遭原告拒绝。后来聂JJ以争议地已交给他管理为由强行使用引发多起纠纷,2006年被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就争议土地进行处理的薛文(2006)X号《关于董庄村X组聂某某与聂X土地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被永城市人民法院撤销,现被告又作出薛政【2009】X号《关于董庄村X村民聂某某与聂XX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处理意见》,将土地使用权收归董庄村民委员会所有(两处面积为168、361平方米)。被告的处理决定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聂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4月8日聂LL证明一份;2、2003年3月18日聂SS证明一份。
被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聂某某在村组里有宅基,不符合再次使用宅基条件,薛政【2009】X号文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
被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8月12日永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2009年8月7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聂XX的询问笔录一份;3、2009年5月18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及被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聂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4、2009年8月14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聂LL的询问笔录一份;5、2009年8月14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聂SS的询问笔录一份;6、2009年5月18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及被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聂JJ的询问笔录一份;7、2009年8月14日现场勘测笔录一份;8、2009年8月14日现场勘测笔录一份;9、永城市人民法院(2001)永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0、1994年由聂MM、聂CC证明的《承包住宅》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查明被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争议土地的部分基本事实有误。
本院认为,被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薛政【2009】X号《关于董庄村X村民聂某某与聂XX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处理意见》文件中认定的部分基本事实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的薛政【2009】X号《关于董庄村X村民聂某某与聂XX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处理意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军
代理审判员韩凤丽
代理审判员王炜杰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