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3日21时40分许,郝某驾某晋x微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阳关收费站以东中国石油加油站前路段,将在路边步行的王文青撞伤。王文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郝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某、现场图、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21时40分许,郝某驾某晋x微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阳关收费站以东中国石油加油站前路段,将在路边步行的王文青撞伤。郝某在现场报警,后在现场向前来处理事故的民警投案。王文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王文青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郝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方与被害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方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29.5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再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万元,被害方对郝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郝某对以上事实供认,并供述其事故发生后立即打了110、120报案;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上住处去的门前路上见到王文青。过有十来分钟,路上有人叫发生事故了,其出去看是王文青被撞了;3、证人张×证言证实,其坐在郝某驾某的面包车的后排,杨杰坐在副座上。行驶到固始县阳关收费站东边一点时,车突然猛打方向,其感觉咕咚一下子,车停了下来,发现有个人倒在其坐的车前方,郝某说撞人了。他立即打110、120报警,一直等到交警队的人去将他带到交警大队;4、证人杨×证言与张×的证言相符;5、证人李××证言证实其听杨杰打电话说晋x出事,就来固始县处理事故;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某、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情况;7、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郝某驾某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8、法医学尸检报告证实王文青因颅脑损伤而死亡;9、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4月3日21时40分许,郝某驾某晋x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阳关收费站中国石油加油站前路段,将在路边步行的王文青撞伤。王文青后经救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郝某在现场报警,后在现场向前来处理事故的民警投案;10、受案登记表印证郝某用自己的手机报案的事实;11、驾某、行驶证证实郝某有A2证,晋x号车有行驶证;1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晋x号车安全技术条件符合有关要求;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王文青生前的个人基本情况;14、本院(2011)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方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被害方对郝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15、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郝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驾某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郝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郝某对被害方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汪某洲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