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藤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0月19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份的某天,被告人江某某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钱,向藤县X镇X村的江某某(已死亡)购买了一辆没有车牌、没有购车发票的益豪牌男装二轮摩托车。经查,该车是藤县X镇X村太安五组李某某失窃的车辆。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73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失主。
以上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材料、关于李某某失窃车辆的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关于江某某已死亡的证明、藤县价格认证中心藤价认证[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司法活动的正常开展,打击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单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案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德链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