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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糖业烟酒公司与北京市椿树橡胶制品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糖业烟酒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永外安乐林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糖业烟酒公司房管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椿树橡胶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长。

原告北京市糖业烟酒公司(以下简称糖业烟酒公司)与北京市椿树橡胶制品厂(以下简称椿树橡胶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淑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糖业烟酒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椿树橡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糖业烟酒公司起诉称,糖业烟酒公司为椿树橡胶厂职工侯秀敏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角门甲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后,椿树橡胶厂拖欠2009年度供暖费1361.4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上述供暖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椿树橡胶厂未进行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糖业烟酒公司为椿树橡胶厂职工侯秀敏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角门甲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建筑面积45.38平方米,供暖费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糖业烟酒公司提供供暖服务后,椿树橡胶厂未全面履行给付供暖费的义务,尚欠2009年度供暖费1361.40元。

上述事实,有供暖形式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医疗保险手册、工作证、购房人夫妇双方有关情况调查表、供暖费用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椿树橡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糖业烟酒公司作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事业,其履行供暖义务并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合同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且供暖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依照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椿树橡胶厂职工侯秀敏居住于糖业烟酒公司负责供暖的房屋内,其既是该房屋的产权人,也是实际采暖用户,椿树橡胶厂有义务为其交纳供暖费。现椿树橡胶厂尚欠糖业烟酒公司2009年度供暖费1361.40元。糖业烟酒公司要求椿树橡胶厂给付上述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椿树橡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椿树橡胶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糖业烟酒公司二○○九年度供暖费一千三百六十一元四角。

如果北京市椿树橡胶制品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椿树橡胶制品厂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相淑朝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徐全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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