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春、被告人谭某某、辩护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酒后骑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外钱公路时,见被害人沈某某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处,遂尾随沈某外冈镇X村某某号附近某某路上。被告人谭某某将沈某某拦住并拉下车,用言语调戏,后又使用暴力等方法,劫得沈某某的拎包一只,内有价值人民币230元的诺基亚移动电话机一部等物。
公安机关接报后经侦查,确定被告人谭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0年6月9日将其抓获,并缴获上述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110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照片,嘉定区物价局出具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关于被告人谭某某能自愿认罪,所劫赃物已缴获发还,是初犯,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某民币三千元(已在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闻翌
代理审判员张晓霞
人民陪审员叶育琪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群
吴非白
审判长徐闻翌
审判员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叶育琪
书记员朱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