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顺先,郑州市中原区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中宝轴承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该单位职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郑州市中宝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顺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1年到郑州轴承厂工作,工种为电工,郑州轴承厂1988年兼并郑州市发动机配件厂。2005年轴承厂退出国有改制为有限公司,注册新公司核准名称为郑州中宝轴承有限公司。2005年经工商局核准名称又变更为郑州市卓越轴承有限公司。2008年经市工商局核准名称又变更为郑州市中宝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由于郑州轴承厂体制落后,不能适应市场需求等原因,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工作,在家待岗等候上班通知。2009年9月底,原告去社保大厦查询社保缴纳情况时才知道单位未给自己办理“三金”参保手续,更没有给最低生活保障费。原告不服,于2009年11月5日去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仲裁委郑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遂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最低生活保障费(从2008年11月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每月按275元的最低生活保障费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原在郑州轴承厂工作,1991年4月份,原告已不在原轴承厂领取工资,可以确定已经离开了轴承厂,后2003年国有企业改制时,原郑州轴承厂的在职国有职工,都进行了身份置换,国家发放了身份置换金,而本案原告在此时已经不再本次身份置换名单当中,说明当时原告已经不是郑州轴承厂的在职职工了。由于国有企业是在1992年年底在郑州市同意建立养老统筹账户,当时就没有原告,所以改制后的被告跟本案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11月26日,本案原告爱人从原郑州轴承厂将赵某某的档案从单位取走,综上,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称,单位通知他在家待岗等都是虚假的,被告也是这次接到法院的通知才知道这个事,仲裁被告也不知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争议申请书、郑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程序;2.原告的工作证、工会会员证、普及法律常识合格证、郑州市职工初中文化补课合格证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郑州轴承厂营业执照、郑轴政(2005)X号文件、郑州中宝轴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郑州中宝轴承有限公司变更为郑州市卓越轴承有限公司申请书及核准通知书、郑州市卓越轴承有限公司变更为郑州市中宝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核准通知书、郑州市中宝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系原告的用人单位。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州市中宝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同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1991年与郑州轴承厂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了。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990年6月份和1991年以后的工资册,证明原告从1991年5月份以后就没有在原郑州轴承厂领过工资,故从1991年5月份后原告与原郑州轴承厂就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了;2.1992年-1995年建立人事档案参保记录一份,证明1992年建立人事档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时就没有了原告的名字;3.人事档案传递本,证明原告于2003年11月26日把本人档案提走的事实;4.公告两份,证明1995年通知职工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未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2004年3月9日企业改制时,要求在职职工办理身份转换手续,当时原告就没有办理,证明原、被告一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告违法。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于1971年10月至原郑州轴承厂工作,工种:电工。后企业改制,至1991年5月份后,原告已不再从原郑州轴承厂领取工资。1995年被告在郑州晚报上刊登郑州轴承厂启示,载明:“为贯彻实施《劳动法》,经上级批准,我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凡本厂在册人员(包括劳保病号、销售网点、停薪留职及其他原因未在厂上班人员),请于1995年6月X号以前到厂签订劳动合同,逾期不签订劳动合同者,将终止与厂的劳动关系,按自动离职处理”。2003年11月26日,原告家属王某芬将原告人事档案提走。2004年3月9日,郑州轴承厂在郑州晚报上刊登公告,载明:“根据郑政(2003)X号文件精神,《郑州轴承厂改制实施方案》已经郑州市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实施,依据厂七届九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郑州轴承厂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截止2004年3月31日全部解除劳动合同,凡厂现在册职工,请于2004年3月15日至2004年3月31日,到厂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有关手续,逾期未办理者,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2005年3月30日,轴承厂退出国有改制为有限公司,注册新公司核准名称为:郑州中宝轴承有限公司,地址为国家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2005年8月31日,被告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核准名称又变更为郑州市卓越轴承有限公司。2008年8月22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核准名称又变更为郑州市中宝轴承制造有限公司。2009年11月5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11月16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年12月2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最低生活保障费(从2008年11月至今),合计47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1991年5月份后,原告已不再从原郑州轴承厂领取工资,1995年被告在郑州晚报上刊登郑州轴承厂启示通知相关人员到厂签订合同,逾期视为解除劳动合同,而2003年11月26日,原告将其人事档案从被告前身郑州轴承厂提走,上述行为已能证明原告在当时即已知道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的事实。故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向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处理正确。原告申请仲裁确已超过申请期限,又未提交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故对原告诉请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最低生活保障费(从2008年11月至今),合计47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等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