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某乙,男,义煤集团耿村煤矿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照君,义马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宏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吉某甲因与被告张某、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6日,原告与刘某新乘坐被告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常村X村途中,与刘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入住义煤总医院治疗。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674元、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240元、生活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元,共计5984元。
被告张某辩称,2009年5月26日的交通事故经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主要责任。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当天是原告让我帮忙送她回家,所以,原告应分担部分损失。请法院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辩称,在交通事故中,我也身受重伤。我是因为对张某的同情,才同意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另外,本案原告明知被没有驾驶证,并且和刘某新两人同时乘坐张某的摩托车,自己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义煤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3、义煤总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4、陪护证一份;5、2009年11月24日红楼服装城证明一份。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张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划分;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有每日清单相印证;证据5没有单位印章,也没有劳务合同,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某。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原告的证据1、2、3、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因没有单位印章,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6日18时20分,被告刘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义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未靠路右侧通行,与对向行驶张某驾驶的无号牌飞虎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机动车损坏,刘某、张某及同时乘坐张某摩托车的刘××、吉某甲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义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入住义煤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顶部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2、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6月4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674.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
原告因这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674.8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10天,一人护理的情况,原告主张240元基本符合义马经济情况;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主张120元,以义马市党政机关出差标准衡量,符合法律规定;4、交通费:原告住院10天,并有一人护理,主张50元交通费也符合实际情况;5、误工费:原告住院10天,根据医嘱“出院后休息1个月”,共40天,根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误工费为1470元。以上损失共计5554.8元。
本院认为,在2009年5月26日的事故中,被告张某和刘某的违章驾驶,造成了本案原告的伤害,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在明知被告张某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还和刘××同时乘坐张某的摩托车,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义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刘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的认定,结合本案中吉某甲的过错,对吉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张某承担40%、刘某承担50%、吉某甲承担10%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吉某甲2221.9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吉某甲2777.4元;
三、两被告对上述赔偿义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500元,由原告吉某甲负担50元,被告张某负担200元,被告刘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