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4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被告人郑某委托胡某某、李某某,未办理采伐手续,在武隆县X村购买红豆杉树13株并予以砍伐。8月7日,被告人郑某将5株红豆杉树运至福建,8月13日,再次到武隆县X村运输砍伐的红豆杉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此批红豆杉树系南方红豆杉,属于国家一级保护植物。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郑某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初,被告人郑某委托胡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已判刑)、李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已判刑)购买红豆杉,并许某给予报酬。胡某某、李某某到重庆市X村X组,在村民王某甲处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4株天然生长的红豆杉,以400元的价格收购1株天然生长在村民王某甲、许某某二人共同地界上的红豆杉。胡某某、李某某雇请村民许某某、王某乙、黄某等人采伐了这5株红豆杉后,胡某某于2010年8月7日上午打电话告诉被告人郑某,被告人郑某又打电话联系何某(男,身份证号码x,已判刑)驾驶渝x南骏轻卡货车将这5株红豆杉运到重庆市保时通货运部,并发往福建省福州市。被告人郑某支付何某运费500元,支付给李某某1200元。被告人郑某接货后返回重庆市彭水县,预付6000元给胡某某,再次指使为其购买红豆杉。
2010年8月9、10日,胡某某、李某某再次来到重庆市X村收购红豆杉。先后在村民陈某丙处购买2株天然长的红豆杉,在村民黄某处购买2株天然生长的红豆杉,在村民黄某处购买1株天然生长的红豆杉,在村民陈某处购买1株天然生长的红豆杉,在村民陈某丁处购买1株天然生长的红豆杉,在村民陈某戊处购买1株天然生长的红豆杉。胡某某、李某某雇请村民将这些购买的红豆杉采伐后,于2010年8月11日下午,联系何某驾车前往此地装运红豆杉离开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以上被采伐的13株红豆杉均无任何采伐手续。经鉴定,以上被采伐的13株红豆杉系南方红豆杉,是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0年8月13日,重庆市武隆县森林公安局接群众匿名举报,有人到重庆市X村偷运红豆杉;
2、证人王某甲、黄某、许某某、陈某丙、黄某、黄某、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证言,证明胡某某、李某某来联系他们收购红豆杉的事实;
3、证人黄某、黄某、黄某、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受胡某某、李某某的雇请,砍伐红豆杉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重庆市X村红豆杉被采伐的现场情况;
5、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采伐的13株红豆杉系南方红豆杉,是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6、非同案共犯胡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受被告人郑某的委托,到重庆市X村收购并雇人采伐13株红豆杉的事实;
7、非同案共犯何某的供述,证明其受被告人郑某的雇请,驾车装运红豆杉的事实;
8、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郑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被告人郑某亦供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允许,擅自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非法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13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系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冉洪
人民陪审员张小蓉
人民陪审员黄某林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