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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男,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1996年7月16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甲于1992年9月4日至1996年5月18日,伙同范某乙、丁某、刘某、方某某、曲某丙、曲某丁、范某乙、王某先后窜至唐河县X乡、上屯镇X镇、随州市X镇等地,趁夜深人静之机,采取翻墙入院、挖洞入室等手段,盗走山羊、生猪、耕牛、猪油、大米等物品,共计价值x.8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宣读了被告人范某甲及同案人丁某、范某乙、刘某、方某某、曲某丙、王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杨××、曲××、魏××、韩××、毛××、赵××、董××等人的陈述、证人曲某、张某、毛某、杨××等人的证言及本院对范某乙、丁某、刘某、方某某、曲某丁某人的刑事判决书等。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范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范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至1996年5月,被告人范某甲分别伙同范某乙、丁某、刘某、方某某、曲某丙、曲某丁(均已判)、王某、范某乙(另案处理)先后窜至唐河县X乡、上屯镇X镇、随州市X镇、洋梓镇等地,趁夜深人静之机,采取翻墙入院、挖洞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十二起,共盗走耕牛13头,生猪3头,山羊7只、微型水泵一台、架子车下盘一个及鸡子、猪油、大米等,共计价值x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及证据如下:

1、1992年9月4日晚,被告人范某甲伙同范某乙、丁某、王某窜至唐河县X村民杨××家,盗走山羊7只,价值700元,盗后连夜将所盗山羊赶至范某乙家予以宰杀,后将羊肉销售,所获赃款四人分肥。

2、1993年1月12日晚,被告人范某甲伙同范某乙、王某、方某某、范某乙、范某乙窜至唐河县X村曲××家,盗走白色生猪一头,价值400元,盗后在返回的途中将该猪杀死后分食。

3、1993年秋的一头晚上,被告人范某甲伙同范某乙、丁某窜至唐河县X村张某×家,盗走一架子车下盘一个,价值140元,由被告人范某甲所获。

4、1993年冬的一头晚上,被告人范某甲伙同范某乙、丁某窜至唐河县X村曾一×家,盗走架子车木板,价值140元,由范某乙所获。

5、1994年秋的一头晚上,被告人范某甲伙同丁某、王某租用曲某丙的微型货车,窜至唐河县X村魏××家,挖洞入室,盗走耕牛两头,共计价值3500元,盗后连夜拉至上屯镇X街,由范某甲、王某将该两头耕牛捞走予以销售,所获赃款由范某甲等四人共同分肥。

6、1994年秋的一头晚上,被告人范某甲伙同丁某、王某租用曲某丙的微型货车,窜至湖北省枣阳市X村韩××家,挖洞入室,盗走耕牛两头,共计价值6000元,盗后连夜将牛拉回上屯镇X街,由范某甲、王某将该两头耕牛捞走予以销售,所获赃款由范某甲等四人共同分肥。

7、1995年1月27日晚,被告人范某甲伙同范某乙、王某窜至唐河县X村剧一×家,盗走生猪一头,价值700余元,盗后在返回的途中将该猪杀死后分食。

8、1996年2月10日晚,被告人范某甲伙同范某乙、王某、范某乙窜至唐河县X村杨一×家,盗走生猪一头,价值700余元,盗后在返回的途中将该猪杀死后分食。

9、1995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王某从唐河租车窜至湖北省随州市X村张某×家,盗走水牛两头,共计价值5100元,后又到该村村民毛××家,盗走黄牛两头,共计价值3600元,盗后连夜将其拉回唐河,由被告人范某甲予以销售,所获赃款有范某甲、范某乙、王某共同分肥。

10、1995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范某甲伙同范某乙、王某窜至唐河县X村赵××家,盗走耕牛三头,共计价值6300元,后又窜至该村村民赵国玉家,盗走耕牛两头,共计价值4600元,盗后连夜捞至范某乙家,由范某乙予以销售,所获赃款有范某甲等三人共同分肥。

11、1996年春,被告人范某甲到湖北省钟祥市X镇承包土地,期间,被告人范某甲于1996年5月16日晚,伙同范某乙、刘某、曲某丁某至该镇X村陈××家,从陈家的厨房内盗走猪油、大米、盘子等,后又窜至该村村民范某华家,盗走鸡子20余只,共计价值700余元,所盗物品由被告人范某甲等人共同分肥。

12、1996年5月18日晚,被告人范某甲伙同刘某窜至钟祥市X村董××家,盗走鸡子20余只、微型水泵一台及塑料水管、白皮线等,共计价值500余元,所盗物品由范某甲等人共同分肥。

2011年7月10日左右,唐河县公安局上屯派出所找到上屯镇X村民兵连长刘××,让其动员范某甲投案自首,刘××便联系范某甲的女儿范××动员其父亲范某甲回来投案自首,经范××与其父范某甲联系并说明情况后,范某甲表示于7月18日回来投案,刘××又将此情况反馈给上屯派出所,2011年7月17日,唐河县公安局苍台派出所在东莞市X镇将被告人范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丁某、范某乙、曲某丁、刘某、曲某丙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刘××、魏××、韩××、毛××、董××等人的陈述、证人曲某、牛××、毛某、刘××、范××等人的证言、上屯派出所出具的规劝范某甲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以及本院对丁某、刘某、曲某丁、曲某丙等人的生效刑事判决书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范某甲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范某甲是在其亲属的规劝下准备回来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故应以自首论,对此公诉机关当庭予以认定,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审理期间,在其亲属的配合下,主动退赔了大部分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新瑞

审判员李全体

审判员郜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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