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6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09)榆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榆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