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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天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诉杨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天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南召县X村。

法定代表人何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南阳天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29日与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征地协议,征地8.6807亩用于进厂道路建设。2010年,原告在起诉他人侵权期间,被告也在原告征用的土地上建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拆除在原告土地上所建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5年12月29日鸭电二期工程征地补偿包干协议及征地明细表各一份。

2、2009年11月13日南召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召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证一份。

3、2009年11月13日方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召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证一份。

4、南召县良奇测绘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鸭电二期工程北大门进厂道路北弯道至中南公路三角地界,均属原告(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占用原告已征用土地属实,但被告建房时无人通知停建,亦无人阻拦,因此不同意拆除。

被告杨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原告为电厂二期工程建设,征用了南召县及方城县的部分土地,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3日为原告颁发了召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3日为原告颁发了方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及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显示:该地块位于原告电厂二期工程北大门进厂道路北弯道三角地中,北至中南厂公路边,东至方城县X组边界,西至原方城县X组边界,南至去电厂公路边。2010年,被告杨某未经原告同意,即在原告已征用的土地上建房,所建房屋系砖混结构,上下二层,座落在原告北大门进厂道路北弯道三角地中。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在原告已征用的土地建房,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筑物、恢复原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理由于法无据。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拆除在原告南阳天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上所建造的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张秋平

审判员丁恒众

二O一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王跃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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