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因涉嫌贪污,于2011年5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6月3日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1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某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漯法刑管字第X号指定本院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春节前,河南省临颍县电力安装公司经理何XX某本单位财务科支出现金后将其中的x元据为己有,并于2010年4月25日存入个人银行存单。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何XX某使他人,采用伪造基础混凝土结算清单领某的方法,在本单位财务账上冲销。案发后,何XX某动到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将赃款退出。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何XX某供述、证人X某、X某等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任职证明、银行存单、结算清单、领某、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何XX某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XX某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节前,河南省临颍县电力安装公司经理何XX某本单位财务科支出现金后将其中的x元据为己有,并于2010年4月25日存入个人银行存单。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何XX某使他人,采用伪造基础混凝土结算清单领某的方法,在本单位财务账上冲销。案发后,何XX某动到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将赃款退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何XX某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X某证言证明何XX某排让她找X某制假结算单5万元,与单位执行支出及单位红白喜事支出x元,共制结算单x元。
3、证人X某证言内容与证人X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何XX某排他到财务科领某现金5万元,并将5万元现金交给何XX。
5、证人X某证言X某制作的领某上“X某”三个字不是其本人签字。
6、临颍县电力安装公司2011年7月1日出具的工作履历:何XX,男,汉族,中共党员,X年X月X日出生,1991年元月到临颍县电业局安装队工作,2005年7月任临颍县电力安装公司经理至今。
关于本案还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帐凭证、临颍县电力安装公司领某、基础混凝土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某用担任临颍县电力安装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贪污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何XX某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全额退赃,系自首,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某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由检察机关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李书兴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臧冬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