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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尚XX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2年6月10日因抢劫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2003年3月20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5000元,2004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06年5月30日因诈骗罪、盗窃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罚金2000元,2009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XX,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2年11月6日因抢劫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2000元,2006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XX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XX、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盗窃罪

1、2010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尚XX以借口聊天为由,在被害人XXX暂住的临潼区X路“佳晨”宾馆X房间聊天至深夜。趁XXX熟睡之机,偷走二人两部手机和现金3500元,两部手机价值2330元。破案后,赃款1500元、两部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已挥霍。

2、2009年8月15日中午,被告人尚XX窜至临潼区X村X组朋友XX经营的麻辣烫店内,以假借睡觉为由,盗窃XX现金2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尚XX退还被害人XX现金1000元,其余赃款已挥霍。

3、2010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尚XX、张XX窜至临潼区北十字金海豚网吧盗窃一台液晶台式电脑,价值1248元,销赃给临潼区X村一旧家电回收店老板杜X(另案),得赃款600元,赃款已挥霍。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4、2010年9月5日晚,被告人尚XX、张XX以假装住宿为由,盗窃临潼区X路“东方”招待所X房间一台液晶台式电脑,价值1775元,销赃给咸阳市彬县名士花园一洗头房老板任XX(另案),得赃款700元,赃款已挥霍。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5、2010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尚XX以假装住宿为由,盗窃临潼区X路鑫元宾馆一台方正牌液晶台式电脑,价值1320元,后以抵账1000元的形式销赃给临潼区X路“湘妃”洗头房老板XXX。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诈骗罪

2009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尚XX以借口用车为由,诈骗临潼区X村X组XXX一辆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4316元。销赃于临潼区X村一摩托车修理铺,得赃款1500元,赃款已挥霍。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尚XX盗窃作案5起,价值x元;诈骗作案1起,价值4316元;被告人张XX盗窃作案2起,价值30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XX、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尚XX、张XX供述;有被害人XXX等人陈述;有证人XXX等人证言;有公民报警求助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记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某、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XX、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尚XX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XX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尚XX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对被告人尚XX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张XX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尚XX、张XX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法定期限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尚XX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情节,又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的犯罪事实,有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尚XX、张XX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罚金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3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又八个月,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x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党粉丽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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