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候某,女。
被告李某,男。
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候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际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候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后于1985年9月在慈利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候某,现在外务工。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双方自1998年正月起分居至今。2011年11月,原告候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婚后共同在慈利县X组修建了3间砖瓦结构的房屋X幢。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慈利县X组的3间砖瓦结构的房屋X幢,归被告李某所有;
三、原告候某给付被告李某经济帮助5000元(已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候某自愿全部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际忠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黎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