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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正大物业管理公司诉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正大物业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正大物业管理公司诉被告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华宸美景小区开发商河南华宸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07年初接管华宸美景小区的物业管理。2007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业主临时公约》各一份,签约后,被告仅支付部分物业费,尚欠物业服务费1432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1432元,并支付滞纳金1095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是为取得房屋钥匙被迫签的;被告住房面积为132平方米,原告按134.67平方米计算物业费和滞纳金有误;原告收取被告建筑垃圾清运费100元和装修保证金500元,应予退还;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不完善,导致被告电瓶车前后轮胎被扎破、电瓶被盗。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荥阳市X路华宸美景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业主,被告购房合同上显示房屋面积134.67平方米。2007年1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3元交纳,首次交费之日起,半年交一次,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补交并从逾期之日按每天1元交纳违约金。同日,被告交纳了2007年1—6月份的物业费242元,自2007年7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费143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2007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华宸美景室内外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乙方(高某某)在装修前应交纳合理的装修保证金500元,在装修完毕验收后按规定退还;乙方装修时所余下的废料、水泥、杂物要搬运到指定地点,由小区管理处统一运走,清运费100元由乙方承担等内容。

在庭审后,原告向本院书面表示被告交纳的装修保证金500元可以从物业费中扣除,相应的滞纳金也减为71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月5日所签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业主临时公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义务,被告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交费义务,责任在于被告。被告辩解其房屋面积不是134.67平方米,不应按该面积计算物业管理费,而被告提供的购房合同中显示的房屋面积是134.67平方米,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未涉及看管财物的内容,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不完善,导致被告电瓶车前后轮胎被扎破、电瓶被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交纳的装修保证金5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原告确应退还被告,原告亦表示同意从物业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辩解原告应退还装修保证金500元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于2007年1月5日签订的华宸美景室内外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清运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亦不同意抵扣,原告提供不出应予抵扣的证据,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截止2010年6月30日被告欠物业管理费1432元,扣除装修保证金500元,余款932元,被告应予支付。按照合同的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按每天1元交纳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719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7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正大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费九百三十二元及违约金七百一十九元,共计一千六百五十一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赵建国

审判员赵增辉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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