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靳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次女。经查明:原、被告199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蒋某洁,X年X月X日生次女蒋某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靳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婚后所生长女蒋某洁由被告蒋某某抚养,次女蒋某蕊由原告靳某某抚养,抚育费均自理;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穆琳